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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:家庭生活費用,夫無支付能力 時,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,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 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(家庭生活費用 ,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,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、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),乃予以刪除,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 之一規定,並無溯及既往效力,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, 家庭生活費用,原則上由夫負擔,夫無支付能力時,始由妻就其 財產之全部負擔之。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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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英達法律事務所(高雄所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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