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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,收養子 女,應以書面為之。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,不在此限。所稱「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,不在此限」,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 養子女,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,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 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,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 ;所謂「幼」,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。又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,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,無行為能力;第七十六條規定,無行 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,並代受意思表示。是以收 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,應由該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,始生效力。○○○ 以收養之意思撫育被上訴人時,被上訴人均未滿七歲,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。乃未查明斯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何人,渠等有 否代被上訴人為或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,遽謂上開法條係規定,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,僅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,並有以之為子女之 意思即可,不以得其生父母同意為必要,被上訴人與連和琨間存 在收養關係,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,自有可議。【最高法院
10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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