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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二百五
十二條定有明文。至於是否相當,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,社會經
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以為斟酌之標準。且約定之違約
金過高者,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,已任意給付,可認為債務
人自願依約履行,不容其請求返還外,法院仍得依職權依前開規
定,核減至相當之數額。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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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英達法律事務所(高雄所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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