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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,須為法律行為,而該法律行為,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,其處理權之授與,亦應以文字為之。其授與代理 權者,代理權之授與亦同。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。次按 支票為文義證券,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、一定之金額、無條件 支付之委託、發票年、月、日,由發票人簽名,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。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,依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其票據無效。則支票之發票行為,屬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,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 理權者,依上說明,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,即應以文字為之 。否則,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,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 定,自屬無效。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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